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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_海南公司注册首选民企服务中心

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1994年1月19日,辉展公司与电冰箱公司合资组建三乐公司。1996年3月28日,天津市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作出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批复,将电冰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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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1-06-28 热度: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9日,辉展公司与电冰箱公司合资组建三乐公司。1996年3月28日,海南市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作出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批复,将电冰箱公司在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中的中...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9日,辉展公司与电冰箱公司合资组建三乐公司。1996年3月28日,海南市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作出津二轻规〈计〉字(96)136号批复,将电冰箱公司在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中的中方全部股权调整给下属轻工公司。1996年10月7日电冰箱公司申请破产,同年11月1日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高经破裁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宣告电冰箱公司破产。1997年5月20日,轻工公司以辉展公司出资不到位,电冰箱公司股权已调整给轻工公司为由诉至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辉展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轻工公司与辉展公司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并判决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辉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终止辉展公司与原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由辉展公司一次性支付轻工公司享有的“金界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辉展公司不服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判情况:专业客服代理要点:简要归纳要点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专业客服代理意见要点:

  1、二轻局以行政手段调整合资企业股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轻工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申请人与轻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轻工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2、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合资公司,案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3、申请人与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电冰箱公司宣告破产已消亡,应予终止。

  4、原审认定涉案地块及地上建筑转让给案外人与事实不符。

  5、原审判令申请人将未完工程尚不存在的利润给付对方,令其不能接受。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轻工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业客服代理意见要点: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轻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有权调整二轻局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轻工公司依法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是本案当然的当事人。

  2、这种股权调整不是有偿转让,所有权没变仍属国有资产,因此不违反合资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也不适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3、鉴于申请人应投入的资金严重不到位,多次违约,造成金界大厦自签约至今七年多尚未建成,给轻工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申诉,以维护国有资产不得流失。

  法院审判:

  一审审判情况:

  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轻局在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电冰箱公司破产申请的六个月之前将三乐公司及所属项目“金界大厦”的中方股权调整给轻工公司的行为是正常的职能行为,故原电冰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鉴于大厦尚未竣工,对轻工公司要求交付150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有效,由轻工公司与辉展公司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由辉展公司负担。辉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判情况:

  海南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建房性质的协议。二轻局作为电冰箱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将电冰箱公司在金界大厦中的权利义务调整给轻工公司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行政手段划拨国有资产。鉴于电冰箱公司因宣告破产主体已灭失无法恢复,电冰箱公司在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轻工公司享有。由于金界大厦项目的所有权已经变化,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不存在,故对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作变更。据此判决:一、维持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海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辉展公司给付轻工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三、变更海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终止辉展公司与原电冰箱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金界大厦”协议,由辉展公司一次性支付轻工公司享有的“金界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以每平方米7000元标准计算,即10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其他费用17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由辉展公司负担。

  再审审判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9日,海南市电冰箱工业公司(下称电冰箱公司)与辉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组建“新星光国际大厦(海南)有限公司”,投资总额2800万美元,拟在电冰箱公司可耐酒家所在地建造一座总建筑面积30800平方米的超高层大厦即“新星光国际大厦”(后更名为金界大厦);电冰箱公司以50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26%,辉展公司以现汇出资,占出资比例的74%;双方以投资比例分配利润,电冰箱公司应得8008平方米,其除留用大厦第二层1500平方米外,其余65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转让给辉展公司,转让金共计4555、6万元,扣除电冰箱公司应付的前期费用,辉展公司实际应付给电冰箱公司29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给付方式为:协议生效后一周内,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10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及合资企业营业执照一周内由辉展公司向电冰箱公司再预付400万元;其余的24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半内由辉展公司给付电冰箱公司。双方还商定,可耐酒家地块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水、电、煤气、通讯等配套费用及其他前期费用,电冰箱公司应承担1673、53万元,鉴于电冰箱公司资金困难,暂由辉展公司垫付,并从电冰箱公司转让给辉展公司房产的4555、6万元转让金中扣除,其余费用均由辉展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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