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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河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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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河

发布时间:2024-06-02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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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财环资[2024]53号
发文部门:
发文时间: 2024-6-28
实施时间: 2024-6-28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所属区域:
阅读人次: 1291
0
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4年6月28日

  附件
  河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河南省管辖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省、市、县(市、区)按照6∶2∶2的比例分成。其中,矿业权所在县(市)范围内应由省辖市分成部分在年度执行中作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年终通过省与市县财政结算返还省辖市。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河南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区面积或矿产资源储量等因素分解确定各级行政区域征收比例及金额,对应下发至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分解后的费源信息,向同级税务部门推送本地区应征收金额。税务部门按照应征收金额及分成比例缴入各级国库。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的方案执行。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明确的意见执行。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征收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确定的国家标准执行。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一)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在取得探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5%,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二)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5%,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具体分期征收年限与额度的确定,由发证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自然资源厅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科学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应及时将矿业权出让合同、项目基本信息、权证信息等费源信息(以下简称费源信息)传递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推送费源信息。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缓缴政策的,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减缴、缓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随费源信息一并推送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
  费源信息包括合同、矿种名称及收益率、矿业权出让方式、出让金额、首立日期、分期情况、资金占用费等信息。征收信息包括具体缴费人名称、缴费时间、缴费金额等信息。
  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综〔2021〕39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和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豫税发〔2022〕48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

 
相关法规  
2024/12/18
2023/12/7
皖财综[2023]10 2023/10/13
浙自然资规[202 2025/4/1
川自然资函[202 2025/4/8
财综[2017]35号 2017/7/1
自然资发[2024] 2024/9/3
湘自资发[2024] 2024/12/31
2024/2/1
津财综[2024]37 202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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