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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贯_海南公司注册首选民企服务中心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贯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贯彻落实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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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贯

发布时间:2024-09-30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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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贯彻落实<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财非税[2024]10号
发文部门:
发文时间: 2024-10-10
实施时间: 2024-7-1
失效时间: 2029-6-30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所属区域:
阅读人次: 1130
0
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林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湿地恢复费收缴与使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制定了《贵州省贯彻落实〈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贯彻落实《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林业局
  2024年10月10日

  附  件
  贵州省贯彻落实《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计量、系统修复、严格管理的原则,发挥湿地恢复费在促进不占少占湿地、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推动湿地保护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缴 纳
  第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六条 占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重要湿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
  第七条 我省重要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泥炭沼泽湿地,按上述缴纳标准的3倍执行。
  第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并按照我省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一并向占用单位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九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
  第三章 入 库
  第十一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我省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湿地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226 湿地恢复费收入”。
  第十三条 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占用单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退付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湿地恢复费退付手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退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恢复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后续政策。

 
相关法规  
川财规[2024]3号 2024/9/5
闽财规[2024]43 2024/8/20
2024/7/18
沪财税[2025]14 2025/12/26
渝财综[2024]27 2024/9/19
黑财规[2024]14 2024/7/1
甘财税[2024]12 2024/7/1
云财规[2024]15 2024/12/10
2024/7/11
鲁财税[2024]17 202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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